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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汾酒厂股份公司使用巴拿马奖章图形进行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导语:今天是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宣传日,为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现面向社会公开发布2021年度我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五大典型案例。
耿某某、山西晋裕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诉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耿某某、山西晋裕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晋裕公司)认为,历史上获奖的义泉泳酒坊这一经营主体与义泉泳酒坊的旧址不是同一概念,汾酒厂股份公司收购和占用义泉泳旧址行为,和历史上义泉泳酒坊获得奖章没有关联;技艺及历史荣誉的老字号传承,应该是依据身份关系的传承,如血缘关系、师徒关系、股权关系等,而非依据资产收购或依托于技术传承。汾酒厂股份公司与晋裕汾酒公司既没有股东血缘关系的传承也没有经营主体的融合与承继,即便收购了晋裕汾酒公司所属的部分房屋及工用具、使用了与晋裕汾酒公司义泉泳酿造厂相同或类似的技术,与历史上的晋裕汾酒公司也不具有主体上的承继与技艺上的传承关系。而耿某某作为老字号经营者杨德龄的直系后人,基于身份关系有权恢复和传承老字号,与老字号没有身份关系的主体无权将老字号的历史及荣誉作为自身历史及荣誉进行宣传,否则属于虚假宣传。据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汾酒厂股份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汾酒集团公司)等立即停止实施引人误解其及其前身与清末民国年间的“义泉泳/永/涌/湧”酒坊及1955年歇业解散的“晋裕汾酒公司”存在商誉关联关系、主体承继关系、字号传承关系的任何虚假宣传行为;2.判令汾酒厂股份公司等立即停止实施引人误解其与1915年获得“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一等金质大奖章/甲等大奖章”荣誉的“山西汾酒”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关系的虚假宣传行为;3.判决汾酒厂股份公司等赔偿耿某某、晋裕公司人民币50万元。
【裁判内容】
耿某某提交了汾阳市晋裕杨德龄酒类农副产品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表明其是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同时后者经营范围包括酒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依据该条规定,本案的当事人应为汾阳市晋裕杨德龄酒类农副产品经销部而非耿某某。耿某某仅以其自身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主体资格。
构成虚假宣传应该具备两个条件,即:1.宣传内容具有虚假性;2.该虚假宣传容易引人误解。本案中,义泉泳酒坊、晋裕汾酒公司在历史上具有较高的商誉。在杨德龄担任经理期间,义泉泳酒坊生产的高粱汾酒获得巴拿马万国博览会甲等大奖章。晋裕汾酒公司取得“高粱穗”商标。汾酒厂股份公司的前身通过合并、在原址恢复生产、政府收购等方式对义泉泳酒坊、晋裕汾酒公司进行了接收。义泉泳酒坊生产的高粱汾酒之所以获得巴拿马万国博览会甲等大奖章在于其生产的产品具有良好的品质,汾酒厂股份公司前身不仅仅接收了义泉泳酒坊、晋裕汾酒公司的财产,更重要的是对酿酒的传统生产工艺进行改良和发展,使其产品获得了更好的品质和相关公众的认可。经过多年经营,其生产的产品在白酒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注册的“杏花村”“竹叶青”“汾”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其独特的酿酒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汾酒厂股份公司前身于1957年、1986年取得的“竹叶青酒”“汾酒”“汾”商标正中间均带有巴拿马大奖章实影图案。汾酒厂股份公司及其前身在各年代生产的汾酒上多数使用了“巴拿马大奖章”实影图案。这些史实说明汾酒厂股份公司承继了义泉泳、晋裕汾酒公司的酿酒工艺并发扬光大。汾酒厂股份公司在其生产的“55度收藏汾酒”和“巴拿马奖章100周年纪念汾酒”上使用巴拿马奖章图形纪念标志。汾酒厂股份公司在广告宣传中的内容及汾酒集团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展历程栏目介绍“汾酒”历史、发展及所取得的荣誉等行为是对产品历史的正当宣传,其内容不存在虚假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发生误解。一个产品良好品质和声誉的形成,既在于对传统工艺的承继,更在于在此基础上的创新、发展,耿某某、晋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承继了义泉泳酒坊、晋裕汾酒公司的酿酒工艺,不能证明其对“汾酒”产品取得的良好商誉和发展所做的贡献,晋裕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汾酒厂股份公司等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太原中院一审判决:驳回耿某某的起诉、驳回晋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耿某某、山西晋裕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老传统老字号企业的历史文化、传统技艺及历史荣誉的传承,除以身份关系如血缘关系、师徒关系等传承方式外,是否还有其他的传承方式,本案裁判给出了正确的价值指引。唐朝杜牧“借问酒家何处有?牧童遥指杏花村”的诗句即是汾酒悠久历史的真实写照。本案所涉汾酒厂股份公司等是否可以承继汾酒历史文化、历史事件或历史荣誉进行商业性宣传,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汾酒厂股份公司作为汾酒历史文化的传承者,与义泉泳、晋裕汾酒公司之间具有清晰的历史传承关系,是其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实际承继者,因此,其在生产的产品上或者进行商业性宣传时使用汾酒的历史文化元素、义泉泳和晋裕汾酒公司所获历史荣誉,是对汾酒自身历史的正当宣传,是对老传统老字号民族品牌的发扬光大,不属于虚假宣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山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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